房产贷款作为投资移民的资金来源是很普遍的,但是,如果贷款是没有任何资产作抵押,是否符合移民法的要求?
多年来移民局在考虑 EB-5 投资人的资金来源时,如果是来自贷款,必须要有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根据联邦法规汇编(CFR)第8章204.6(e),投资移民的资金包括现金,设备,债务等等,而债务必须有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并且该债务必须由投资人个人承担。在2020年联邦上诉法院案例 Zhang v. USCIS 之前,移民局一直把贷款定为 “债务”,因此,如果投资人的资金来源是贷款的话,必须由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否则,移民局认为该债务不会由投资人个人承担,不符合8 CFR 204.6(e)下的资金定义。
案件 Zhang v. USCIS 在2018年在联邦地区法院开始,原告从自己公司借了50万美元作为投资移民的资金,但移民局否决了原告的 I-526 申请,原因是他的50万美元来自公司借款,因此是属于债务,必须由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获得胜利,法官解释,8 CFR 204.6(e)条文下没有给 “现金” 及 “债务” 作出定义,因此,法官从一般的定义来解释“现金” 及 “债务”。原告从公司借出来的资金转至投资人身上时已转为现金,可以实时使用。法官用了一个比喻,买二手车的人借了款来把现金给与卖方,卖方不会因为买方的钱是借回来而需要向买方的债主付上任何责任。所以,贷款得来的资金已成为可自由使用的现金,这跟现金的一般定义没有区别。移民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本律所已为多位投资人透过无抵押贷款作为EB-5申请的资金来源,并顺利获得移民局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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