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资金来源是无抵押贷款可以吗?

房产贷款作为投资移民的资金来源是很普遍的,但是,如果贷款是没有任何资产作抵押,是否符合移民法的要求? 多年来移民局在考虑 EB-5 投资人的资金来源时,如果是来自贷款,必须要有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根据联邦法规汇编(CFR)第8章204.6(e),投资移民的资金包括现金,设备,债务等等,而债务必须有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并且该债务必须由投资人个人承担。在2020年联邦上诉法院案例 Zhang v. USCIS 之前,移民局一直把贷款定为 “债务”,因此,如果投资人的资金来源是贷款的话,必须由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否则,移民局认为该债务不会由投资人个人承担,不符合8 CFR 204.6(e)下的资金定义。 案件 Zhang v. USCIS 在2018年在联邦地区法院开始,原告从自己公司借了50万美元作为投资移民的资金,但移民局否决了原告的 I-526 申请,原因是他的50万美元来自公司借款,因此是属于债务,必须由投资人的资产作抵押。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获得胜利,法官解释,8 CFR 204.6(e)条文下没有给 “现金” 及 “债务” 作出定义,因此,法官从一般的定义来解释“现金” 及 “债务”。原告从公司借出来的资金转至投资人身上时已转为现金,可以实时使用。法官用了一个比喻,买二手车的人借了款来把现金给与卖方,卖方不会因为买方的钱是借回来而需要向买方的债主付上任何责任。所以,贷款得来的资金已成为可自由使用的现金,这跟现金的一般定义没有区别。移民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由于 Zhangv. USCIS 的判决,移民局在2021年7月发出通告,在决定投资人的合法资金来源时会把贷款考虑为现金,并不是债务。因此,投资人可以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向银行,公司或个人贷款作为EB-5的资金来源。但是,合法的资金来源仍然是最重要的因素,借款公司或个人的资金来源也必须详细解释。 本律所已为多位投资人透过无抵押贷款作为EB-5申请的资金来源,并顺利获得移民局的批准。   免责声明Disclaimer: 本篇文章涉及的任何内容均不代表本律所或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律所或律师与任何读者建立了律师与客户的关系。美国移民法涉及复杂法律事务及程序等,建议读者务必咨询有经验的移民律师。

I-589转EB-5双递交后,能用AP出入美国吗?

一般情况下,递交了 I-485 身份调整申请后,申请人不能离开美国直至获得 AP,而出境美国后必须使用 AP 进入美国,否则,申请人的 I-485 会被视为自动放弃,而且有可能被拒绝入境美国。就算有 AP 在手,根据美国移民及国藉法 INA第212(a)(9)(B)(i) 规定,如果曾经在美国境内逾期逗留超过180天或12个月的人士,会在3年或10年内被禁止入境美国。 对于曾递交过 I-589 的人士来说就可能面对一个难题–在 EB-5 “双递交”后是否可以使用 AP 出入美国? 因为 I-589 申请者在递交 EB-5 前很有可能已在美国逗留超过他原来获准逗留的时间180天以上。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考虑两个因素: (1)  在 I-589 递交后在美国的逗留时间是否被视为非法逗留(unlawful presence); (2) 使用 AP 离境在移民法上是否被视为离境 “departure”。 这回到上一篇文章提及的 INA 212(a)(9)(B)(iii) 条文, 该条文为 I-589 申请者提供了一项豁免:如果 I-589 申请是符合基本条件而不草率(nonfrivolous),且申请者没有在美国非法工作记录,那么在 I-589 等待期的日子并不视为非法逗留。 因此,I-589 申请者符合上述第一个因素。至于第二个因素,我们来看看移民上诉局(BIA)于2012年4月在 Matter of Arrabally and Yerrabelly 案例中的判令,BIA在这案例中指出,I-485 申请者在使用 AP […]